融資租賃合同是由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兩個合同構成,存在出賣人、出租人(買受人)及承租人三方當事人。在實踐中,融資租賃交易表現(xiàn)為這樣一個復雜的過程:(1)用戶與供應商(出賣人)之間商定設備買賣合同條件;(2)用戶向租賃公司提出締結租賃合同的申請;(3)用戶與租賃公司之間簽訂租賃合同;(4)租賃公司與供應商之間簽訂買賣合同;(5)供應商向用戶交貨,用戶進行驗收;(6)用戶向租賃公司交付標的物受領證,并支付第一期租金;(7)租賃公司向供應商支付買賣價金。

  作為融資租賃合同構成部分的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并非完全獨立存在,二者常常呈現(xiàn)效力上的相互交錯。這種效力上的交錯主要體現(xiàn)在: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出賣人,不是向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而是向另一個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和義務;在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中的義務時,承租人在一定前提下,有權向出賣人主張賠償損失;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買賣合同中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有關的條款。

  買賣合同與租賃合同這種效力上的相互交錯,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因為它是基于合同的約定產(chǎn)生的,是各方當事人之間合意的產(chǎn)物。也就是說,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夠向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主張標的物的交付,是因為在買賣合同中就約定有這樣的條款,承租人就是基于買賣合同中的該項約定,享有從出賣人處受領標的物的權利。在這種意義上,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本來就是買賣合同中的當事人之一,他對于出賣人所享有的權利,系屬合同相對性的體現(xiàn),而不是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在出賣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承租人在特定情況下所享有的對出賣人主張賠償損失的權利,或是基于買賣合同中的特別約定,或是基于買賣合同之外的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合意的產(chǎn)物,而不是合同相對性的例外;谫I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變更合同中與承租人有關的條款,也是當事人之間合意的產(chǎn)物,非屬合同相對性的例外。

  既然買賣合同與租賃合同存在效力上的相互交錯,那么其中一個合同的效力狀況,能否對另一個合同的效力狀況產(chǎn)生影響呢?對此,日本已出現(xiàn)了相應的判決。其中大阪高等法院的一個判決認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一契約之有效無效,對另一契約的成立與生效不生影響。該立場已為其他判決所接受,形成為一項判例法原則。而日本有學者對此項判決提出批評,認為在融資租賃交易中,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之間有較為密切的聯(lián)系,當租賃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解除時,如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租賃公司與供應商之間的買賣契約應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如在標的物交付后,買賣契約應不受影響;買賣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解除時,租賃契約應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這一觀點值得我們思考和借鑒。合同法對此未作明確規(guī)定,主要是考慮到融資租賃交易是實踐的產(chǎn)物,而非法律的創(chuàng)新;它是一種仍在繼續(xù)發(fā)展變化的交易形式,而非進入了相對的穩(wěn)定期。因而法律應尊重并反映這一客觀現(xiàn)實,預留一定的法律空間,而先不要作出強行性的規(guī)定。更何況,當事人欲實現(xiàn)兩個合同的相互影響時,完全可以經(jīng)由彼此間的約定來實現(xià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