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是法院判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是否成立的首要標準,從各地法院公布的裁判文書可見,司法實踐中一般會通過審查租賃物的采購合同、發(fā)票、權屬證明、付款憑證、產權轉移證明等證據并結合出租人對于租賃物存在的其他舉證綜合判斷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

  從司法案例看租賃物真實性的審查要點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由此,租賃物真實存在是判定融資租賃關系是否有效的關鍵要素。在承租人提出租賃物不真實存在的抗辯時,司法實踐的審查重點可以總結如下:

  一是出租人對于租賃物真實存在負有舉證責任,租賃物清單、租賃物接收證明、租賃物發(fā)票、購貨合同、照片等均可作為證明租賃物真實存在的證據。在(2016)最高法民終286號二審判決書中,最高院認為出租人應審核和收集租賃物發(fā)票、購銷合同等,但庭審中出租人未提交,出租人也未提交現場查驗租賃物或者租賃物現狀的證據。因此最高院以租賃物未特定化為由認定租賃物不真實存在,案涉合同僅有“融資”沒有“融物”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二是出租人提供的證據應能夠指向具體、明確的租賃物,僅憑租賃物發(fā)票、租賃物確認函等材料無法認定租賃物真實存在。在(2017)滬民終221號二審判決書中,上海高院認為盡管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了詳細的租賃物情況,承租人也單方面出具承諾確認租賃物的真實存在及價值,但出租人提供的租賃物購入發(fā)票系套票,真實性存疑,且未能提供其他的證據證明租賃物真實存在,因此涉案的租賃合同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屬于借貸合同。

 三是承租人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租賃物不真實存在的,出租人負有進一步證明租賃物真實存在的義務,未能進一步證明的,需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在(2015)滬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18號一審判決書中,上海一中院認為承租人提交的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的訊問筆錄,顯示承租人提供的租賃物發(fā)票為套票、發(fā)票中出售物品與稅務局存根聯也不一致,在此情形下,出租人作為主張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應當對租賃物真實存在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責任,但出租人未能提交其他直接證據證明《售后回租賃合同》項下租賃物真實存在,故涉訟《售后回租賃合同》并不具有融物屬性。

  融資租賃企業(yè)業(yè)務開展時的注意要點

  為應對前述司法審查并保護融資租賃合同所約定的合法權益,融資租賃企業(yè)在實際業(yè)務開展中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堅持依法合規(guī)經營,不以融資租賃為名開展違規(guī)放貸業(yè)務。雖然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頒布后,允許企業(yè)以自有資金就生產、經營所需進行拆借,但也應避免以該類業(yè)務為主要業(yè)務或主要收入來源。

  2、對租賃物進行嚴格的盡職調查。在開展售后回租型融資租賃業(yè)務時,融資租賃企業(yè)需要通過審核租賃物原始采購合同、發(fā)票、付款憑證、產權登記證明、財務入賬憑證等,并實地查看租賃物的位置、情況等判斷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

  3、確保租賃物特定化。融資租賃合同中除約定租賃物的名稱、供貨商外,還需要約定可以使該租賃物特定化的其他內容,如型號、專屬編碼等。對于同類型租賃物,可以通過張貼顯著的標志、編號,并通過拍照留存等方式對于租賃物進行特定化。

  4、辦理權屬登記。根據《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tǒng)一登記的決定》,融資租賃企業(yè)在開展租賃業(yè)務時,可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動產融資統(tǒng)一登記公示系統(tǒng)”對租賃物進行登記。此外,對于不動產租賃物以及航空器、船舶或機動車等可以辦理登記的動產租賃物,應當及時辦理權屬登記;對于無法辦理權屬登記的其他租賃物,鑒于司法實踐亦認可租賃物抵押登記的經營慣例,故可辦理抵押登記。

  5、定期查看租賃物的情況。租賃期限內,融資租賃企業(yè)應當對于租賃物定期檢查并進行記錄,如相應的標志或編號是否仍有留存、租賃物的位置是否發(fā)生變化等。融資租賃企業(yè)也可以通過技術手段確認租賃物的位置(如汽車租賃中安裝GPS等)、現狀等,確保對租賃物實現動態(tài)化管理。

  附:典型案例與裁判觀點

  案件名稱:A公司、B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286號

  裁判意見:A1公司與A2公司、A3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雖就租賃物及租金等問題作出了明確約定,且附有《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證書》及《租賃物清單》,但《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證書》僅載明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而未載明具體的租賃物名稱及型號,《租賃物清單》僅列明了租賃物的供貨商、租賃物名稱、入賬金額入賬時間、已提折舊及賬面凈值。而入賬金額、時間、折舊、賬面凈值系財務記賬方式,供貨商及設備名稱尚不足以使得租賃物特定化。該合同約定:浩博公司須在合同簽訂當日向興業(yè)公司提交租賃物所有權憑證原件、租賃物購貨合同、銷售發(fā)票原件、租賃物保險憑證原件(若有)等文件、資料。根據該條約定,A1公司亦可通過提供上述書面文件,證明合同所約定的租賃物真實存在,并轉移了所有權。但A1公司在本案訴訟期間未提交上述書面文件,也未提供A1公司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時對租賃物進行過實物檢視、租賃物的現狀及存放地點以及其他能夠證明特定租賃物真實存在的證據。故僅憑《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證書》及《租賃物清單》尚不足以證明存在能與《租賃物清單》所列租賃物一一對應的特定租賃物。對A1公司有關租賃物實際存在、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系融資租賃合同的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名稱:C公司與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李文健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滬民終221號

  裁判意見:雖然D公司與E公司簽訂了《售后回租賃合同》,并列明了售后回租物的詳細信息,但對合同所涉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D公司并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而僅憑E公司出具的《所有權說明函》、《關于權屬文件真實性與一致性的確認函》等單方面承諾,并不能確認租賃物的真實存在及價值。且微山縣公安局在偵查階段的相關詢問筆錄等材料顯示,E公司提供的租賃物設備發(fā)票,真實性存疑。D公司在二審審理中亦認可其相信租賃物的存在,但并未予以核查。鑒于此,一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結合本案中租賃物不存在,在D公司實際向E公司發(fā)放了融資款后,合同項下僅有資金空轉的事實,認定雙方之間實際構成的應為借貸法律關系。一審法院對本案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作出正確研判,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名稱:H公司訴I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滬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18號

  裁判意見:案中,雖然原告與被告I公司在涉訟《售后回租賃合同》中列明了售后回租物的詳細信息,被告I公司亦通過出具《所有權說明函》、《關于權屬文件真實性與一致性的確認函》等,確認租賃物的真實存在及價值,但上述承諾均由被告I公司單方面作出。微山縣公安局在偵查階段的相關詢問筆錄等材料可以顯示,被告I公司提供的租賃物設備發(fā)票,真實性存疑。在此情況下,原告作為主張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應當對租賃物真實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原告除上述被告中太建設公司的單方面承諾,未能提交其他直接證據證明《售后回租賃合同》項下租賃物真實存在,故涉訟《售后回租賃合同》并不具有融物屬性,本院難以認定原告與被告I公司之間存在融資租賃合同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