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46條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jīng)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jīng)受讓人同意的除外!币罁(jù)該條規(guī)定,債權轉讓應當通知債務人方可對債務人發(fā)生效力。但是在實踐中,部分受讓人可能基于種種原因而在未事先通知債務人的情況下便直接起訴債務人,要求債務人向受讓人履行債務清償義務。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大量案例確認民事起訴狀副本送達債務人后,可以視為債權轉讓通知已經(jīng)送達債務人。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三輯)》(賀小榮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以下簡稱《二巡會議紀要》)關于“未通知債務人,債權受讓人能否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問題的紀要部分,則對上述問題提出了不同的觀點。

  本文將結合《二巡會議紀要》的最新觀點,就債權受讓人能否以起訴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發(fā)生轉讓這一問題作出討論。

  一、正面觀點:民事起訴狀副本送達債務人屬于合法有效的通知方式,債權受讓人可以向債務人主張債權

  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7年第1輯,杜萬華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版,第177——178頁)中曾明確:“在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債權轉讓通知對債務人的法律效力時,應當將債務人是否知曉以及能否確認債權轉讓事實作為認定債權轉讓效力的關鍵。在可以確認債權轉讓真實性的前提下,不應否定受讓人為該通知的法律效力。受讓人直接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亦可認定為通知債權轉讓的一種方式,在相關訴訟材料送達債務人時,該債權轉讓通知對債務人發(fā)生法律效力!贝送猓鲜觥睹袷聦徟兄笇c參考》還指出:“在案件審理中,如果是受讓人直接起訴債務人,而該債權轉讓事實未經(jīng)轉讓人通知或確認時,人民法院應當對債權轉讓的真實合法性進行著重審查,必要時還可以追加轉讓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查明事實!

  此外,司法實踐中大量案例認為,由法院向債務人送達民事起訴狀副本后,債務人已經(jīng)可以知曉債權發(fā)生轉讓的事實,該等方式并未對債務人的權利產(chǎn)生實質性的影響。筆者整理持有類似觀點的裁判觀點如下表:

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當前商事審判中需要注意的幾個法律問題》關于“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的訴訟主體”問題的論述中明確:“隱蔽型、有追索權的保理。保理商(商業(yè)銀行或商業(yè)保理企業(yè))在應收賬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資款的,有權依照保理合同的約定起訴應收賬款債權人要求其回購應收賬款,保理商(商業(yè)銀行或商業(yè)保理企業(yè))為原告,應收賬款債權人為被告。因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未向債務人送達,故保理商(商業(yè)銀行或商業(yè)保理企業(yè))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償還應收賬款的請求不予以支持。公開型、有追索權的保理。保理商(商業(yè)銀行或商業(yè)保理企業(yè))在應收賬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資款的,有權依照保理合同約定選擇向應收賬款債權人或債務人主張權利。”根據(jù)上述觀點,在暗保理交易中(即應收賬款發(fā)生轉讓時,保理人及應收賬款債權人均不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如果保理人不能按期足額回收應收賬款的,保理人不能直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提起訴訟,而必須先將債權人轉讓通知以非訴訟方式送達債務人。

  三、《二巡會議紀要》觀點:在債權履行期未屆滿,及債權雖已過履行期、轉讓人已催告?zhèn)鶆杖说催M行債權轉讓通知的情況下,債權受讓人不能以直接提起訴訟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債權

  《二巡會議紀要》一書指出:“故在債務人尚未接到通知的情況下,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尚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原則上不能直接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痹摃M一步區(qū)分了債權履行期是否屆滿、轉讓人是否對債務人進行了催告及通知的三種情況作出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三輯)》(節(jié)選)

  1.原債權未屆履行期限。此時,債務人尚未產(chǎn)生向原債權人履行的義務,基于上述前兩點考量因素,不應賦予受讓人以直接起訴替代通知的權利。在未通知債務人的情況下,受讓人直接起訴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4項關于原告身份和訴訟理由的規(guī)定,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jīng)受理的,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2.原債權已過履行期限,原債權人已經(jīng)催告但債權轉讓未通知。在此種情況下,若債務人已經(jīng)明確表現(xiàn)出不履行債務的態(tài)度,基于《民法典》第546條第1款“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的規(guī)定,就債務人而言,真正的權利人仍為原債權人,受讓人無法通過訴訟的方式來代替通知。

  3.原債權已過履行期限,原債權人尚未催告或通知。此時,雖債務人已經(jīng)產(chǎn)生向原債權人履行的義務,但根據(jù)前述分析,債權轉讓三個法律關系中僅原債權人與債務人、原債權人與受讓人兩個法律關系確定,第三個法律關系即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因通知要件未完成,依照法律規(guī)定,轉讓人仍要完成通知義務。如受讓人有訴訟保全的考慮,可在起訴時將原債權人列為第三人,由原債權人在訴訟中履行通知義務。當然,如果轉讓人有證據(jù)證明債務人明知債權轉讓的事實,受讓人以提起訴訟的方式替代通知,并不違背原債權人的真意和損害債務人的利益,應當是可行的。

  四、本文觀點:債權履行期已屆滿的,應當允許債權受讓人以直接提起訴訟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債權

  依照《二巡會議紀要》提出的觀點,似乎僅在滿足以下情況時,債權受讓人在未通知債務人的情況下也可以直接對債務人提起訴訟以主張債權:

  情況一,債權已過履行期限、轉讓人尚未對債務人進行催告或通知,債權受讓人基于訴訟保全的需要,以債務人為被告,并列轉讓人為第三人,且轉讓人作為第三人在訴訟中向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

  情況二,債權已過履行期限、轉讓人尚未對債務人進行催告或通知,債權受讓人可以證明債務人明知債權轉讓的事實。

對于情況一而言,如果轉讓人經(jīng)法院傳喚未到庭的,依照《二巡會議紀要》的論述觀點,似乎仍然不能滿足轉讓人在訴訟中履行通知義務的要求,債權受讓人可能面臨被法院駁回起訴的風險。而對于情況二而言,債務人是否明知債權轉讓的事實屬于實體性的審查問題,似乎在立案階段并不宜直接作出判斷。更何況,如果此時債務人已經(jīng)下落不明,債權受讓人及轉讓方客觀上也無法通知到債務人,更無法證明“債務人明知債權轉讓的事實”。

  筆者認為,債權履行期已屆滿的,應當允許債權受讓人以直接提起訴訟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具體理由包括:

  首先,《民法典》第546條并未對通知的發(fā)出方及通知方式作出限制,司法實踐不宜在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將訴訟方式通知債務人,排除在《民法典》第546條所規(guī)定的“通知”方式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66頁)關于第546條的通知形式的問題明確:“本條規(guī)定并沒有規(guī)定債權轉讓的通知應當采取什么形式,這就意味著通知可以采取口頭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書面的形式!眰鶛嗍茏屓送ㄟ^提起訴訟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的,基于民事訴訟狀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可以清晰地反映債權轉讓的過程、債權受讓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起訴方式屬于合法的通知方式。

  其次,在債務履行期已屆滿的情況下,已經(jīng)說明債務人怠于履行債務。如果此時苛求轉讓人或債權受讓人先行向債務人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義務,再準許債權受讓人提起訴訟的,不利于債權受讓人權利保護。具體而言,如果債權履行期已屆滿,債務人在未收到債權轉讓通知的情況下繼續(xù)向轉讓人履行債務清償義務的,由于此時債權轉讓還未對債務人發(fā)生效力,債權債務已經(jīng)基于債務人的債務清償而消滅。轉讓人與債權受讓人關于債權轉讓的相關合同通常都會對該等情況作出約定(一般由轉讓人將收到的債務人支付款項轉付給債權受讓人),實務中并不會產(chǎn)生過多的爭議。而在債權履行期已屆滿、債務人怠于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基于債務人違約在先,不宜限制債權受讓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加重債權受讓人主張債權的負擔。

  再次,債權受讓人未事先通知債務人而直接向債務人提起訴訟具有合理性,不宜限制債權受讓人以訴訟方式主張權利。一般情況下,債權受讓人未事先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而直接向債務人提起訴訟的原因主要包括:(1)債務人可能尚有履行能力,提起訴訟并對債務人實施財產(chǎn)保全措施的方式更有利于債權的回收。(2)債務人下落不明,債權受讓人、轉讓人均無法通過合理的而方式向債務人送達債權轉讓通知。對于上述第一種情況,基于債務人違約在先,如果要求轉讓人或債權受讓人先行向債務人發(fā)出債權轉讓通知的,可能存在債務人收到通知后故意轉移財產(chǎn)問題。而對于第二種情況,若仍強制要求債權受讓人在提起訴訟之前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則不僅可能耽誤債權受讓人主張權利,通知亦無起到實際效果,甚至可能因耗時更多而擴大損失。此外,部分債權受讓人提起訴訟往往基于需要以生效法律文書、強制執(zhí)行程序核銷不良債權目的,也不宜限制債權受讓人的合理訴訟需求。

  最后,在部分交易中,可能存在客觀上無法聯(lián)系到債務人的情況,應當允許通過訴訟程序通知債務人應收賬款已經(jīng)發(fā)生轉讓,并要求債務人向債權受讓人履行還款義務。例如,在部分大型央企、國企作為買方的交易中,賣方即使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開展保理融資的,基于央企、國企在交易中的主導地位,賣方及保理人一般不通知央企、國企應收賬款發(fā)生轉讓,而是開展暗保理。即使保理人未及時收到保理合同項下應收賬款的,保理人也可能無法與央企、國企取得有效聯(lián)系,將應收賬款已經(jīng)發(fā)生轉讓事實通知后者。此時,若不允許保理人直接提起訴訟主張債權的,可能影響保理人維護權利,甚至可能導致保理人不再開展該類暗保理交易。

  五、債權受讓人關于《二巡會議紀要》的應對

  一方面,建議債權受讓人密切關注后續(xù)司法實踐環(huán)節(jié)是否存采用《二巡會議紀要》的相應觀點審理案件。另一方面,建議債權受讓人適當調整受讓應收賬款的交易方式。如果根據(jù)交易的客觀需要,在受讓應收賬款之時不通知債務人的,債權受讓人也要核實債務人的準確聯(lián)系方式(例如債務人的住所地是否可以簽收快遞,債務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手機號碼等)。在債權受讓人準備對債務人提前訴訟前,通過自行發(fā)送快遞、公證送達等方式,盡可能完成通知債務人應收賬款已經(jīng)發(fā)生轉讓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