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認為,“虛構租賃物”指融資租賃交易項下的租賃物不存在,或者租賃物低值高估,導致無法實現(xiàn)租賃物的擔保功能。但是,“虛構租賃物”又不應當簡單等同于租賃物不存在,還需要結合當事人主觀上是否知曉或應當知曉租賃物不存在或低值高估進行判斷。一是如果出租人在與承租人進行交易時已經盡到審核義務,則出租人可根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主張權利。二是如果在達成融資租賃交易之初或融資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租賃物是存在,但由于被盜、損毀而滅失,則不屬于“虛構租賃物”。

  融資租賃交易需同時具備“融資”和“融物”雙重屬性,系以融物為手段實現(xiàn)融資的目的。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由于缺少“融物”的基本特征,故而無效。此外,實踐中還存在租賃物低值高估(例如將價值1萬元的設備作價100萬作為租賃物)、租賃物不適格等情形,也應當視為租賃物不存在的表現(xiàn)形式。關于租賃物低值高估,亦有觀點認為,在融資租賃擔保功能化的背景下,應當放寬對租賃物價值的審查,特別是租賃物價值本身需要放到市場上進行評價,如何審查并認定低值高估,超出了司法裁判的能力范圍。筆者在參加一些會議或論壇時,部分專家指出,在審判實踐中未經評估而直接通過主觀判斷租賃物價值本身就超出了審判者的能力范圍,即使通過評估確定了價值,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價格比實際價值高出多少方可視為低值高估或低值高買,也無明確標準。盡管如此,目前主流的司法裁判觀點還是認為低值高估不具有“融物”特征,故不構成融資租賃。

  司法實踐中,融資租賃的當事人對于租賃物是否存在可能發(fā)生爭議。此時,應當“由出租人舉證證明租賃物真實存在,法院應當綜合審查采購合同、支付憑證、發(fā)票、租賃物辦理保險或者抵押登記的材料、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融資租賃公示系統(tǒng)記載的租賃物權屬狀況等證據作出認定!辈⑶,“一般情況下,‘售后回租’模式下出租人的證明標準更高!

  此外,如果部分租賃物虛構,是否導致融資租賃合同整體無效?對此,司法實踐中存在分歧。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終6029號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認為,部分租賃物虛構的,可在同一案件中分別處理融資租賃和借款法律關系。在該案中,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賃物共有20臺車輛,但僅有8臺車輛真實存在,并完成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而對于另外12臺車,一審法院認為從其交付情況來看,出租人與承租人僅簽署了《交車驗收單》,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該12臺車客觀真實存在。因此,一審法院認為真實存在的8臺車部分應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而虛構的12臺車部分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應認定為借款法律關系。

  但是,也有法院認為,如果租賃物部分真實而部分不真實的,若出租人對租賃物的真實性及權屬未盡到審慎注意的,仍應認定為“名為租賃實為借貸”。例如,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20)滬0115民初4804號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即涉及租賃物部分真實情形下“售后回租賃合同”的性質認定。該案特殊之處在于,承租人自認部分租賃物真實存在,使得合同并非完全缺乏“融物”屬性,故法院認為不可簡單以出租人舉證不能否定融資租賃性質,而應進一步查明出租人審核行為,考察其真實意思表示。出租人的真實意圖如系建立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理應對租賃物的真實性及權屬盡到審慎注意。該案中,出租人既無法提供租賃物發(fā)票原件,甚至連復印件亦無法提供,現(xiàn)場勘查照片僅涉及極少設備且難以確認關聯(lián)性,又未就在先融資且公示登記的設備權屬予以審核,可見,原告對租賃物本身是否存在、其是否能夠取得所有權并不關注,據此難以認定具有進行融資租賃的真實意思表示,最終法院認定當事人之間構成借貸法律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