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近日,在筆者代理的一起保理合同糾紛案件中,法官在判決書說理部分稱:“保理商應當對其沒有盡到審慎盡調義務,應收賬款債權人是否對債務人享有應收賬款債權承擔相應的風險!痹摪阜ü僭谂袥Q書中將保理商保理業(yè)務開展過程中的盡調環(huán)節(jié)的審查審慎義務作為案件說理部分。但保理合同作為《民法典》中的典型有名合同,有專門的章節(jié)規(guī)定,并未提到保理商有什么樣的審慎盡調義務。且因保理商是否審慎與其是否明知應收賬款債務虛假,分屬不同的證明標準,合同關系作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法律規(guī)定中也未規(guī)定保理商對應收賬款基礎交易進行全面核驗的責任。

  那么,我們不禁心生疑問,該案中法官是如何足以認定在該起案件中保理商就沒有盡到應收賬款的審慎盡調的義務,依據(jù)是什么呢?盡調的邊界何在?盡調到何種程度才算是盡調已經(jīng)達到審慎程度呢?

  相比傳統(tǒng)的金融業(yè)務,保理具有鮮明的自身特點。保理商通過受讓應收賬款向債權人提供融資,保理商收回融資款的第一來源是債務人的還款;趥鶛嗳伺c債務人之間的基礎交易合同,保理商關注的重點不僅在于債權人,而非像傳統(tǒng)金融機構貸款審批時更加關注授信企業(yè)的整體資產(chǎn)狀況和財務結構,保理商更加關注對債務人的資信情況和履行能力的考察。保理商作為應收賬款受讓人,通常會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進行盡職調查。但公開型保理和隱蔽型保理會有所不同。公開型保理,應收賬款項下的債務人通過出具確認函或者簽署其他書面文件,確認被轉讓的應收賬款系真實存在的。但隱蔽型保理,在應收賬款轉讓保理商后,保理商向應收賬款項下的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相關權利時,應收賬款項下的債務人以基礎交易合同以應收賬款并非真實存在、應收賬款虛假、已經(jīng)抵銷、保理商未進行謹慎的盡職調查而為由進行抗辯,主張不承擔責任。法官應當又應當如何對是否盡到盡調義務進行審查,保理商在開展保理業(yè)務盡調中又應當對應收賬款審查到何種程度呢?本文試析之。

  二、法律、行政法規(guī)、部門規(guī)章等的相應規(guī)定

 。ㄒ唬睹穹ǖ洹贰诒@砗贤鹿(jié)專門規(guī)定了虛構應收賬款條款(即第763條):“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商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商,但是保理商明知虛構的除外。”

 。ǘ渡虡I(yè)銀行保理業(yè)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jiān)會令2014年第5號)—第7條規(guī)定:“商業(yè)銀行應當按照‘權屬確定,轉讓明責’的原則,嚴格審核并確認債權的真實性,確保應收賬款初始權屬清晰確定、歷次轉讓憑證完整、權責無爭議!

  (三)《商業(yè)銀行保理業(yè)務管理暫行辦法》—第14條規(guī)定:“商業(yè)銀行受理保理融資業(yè)務時,應當嚴格審核賣方和/或買方的資信、經(jīng)營及財務狀況,分析擬做保理融資的應收賬款情況,包括是否出質、轉讓以及賬齡結構等,合理判斷買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賣方的回購能力,審查買賣合同等資料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對因提供服務、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銷售商品原因所產(chǎn)生的應收賬款,或買賣雙方為關聯(lián)企業(yè)的應收賬款,應當從嚴審查交易背景真實性和定價的合理性!

  (四)《商業(yè)銀行保理業(yè)務管理暫行辦法》—第15條規(guī)定:“商業(yè)銀行應當對客戶和交易等相關情況進行有效的盡職調查,重點對交易對手、交易商品及貿易習慣等內容進行審核,并通過審核單據(jù)原件或銀行認可的電子貿易信息等方式,確認相關交易行為真實合理存在,避免客戶通過虛開發(fā)票或偽造貿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惡意騙取融資。”

 。ㄎ澹渡虡I(yè)銀行保理業(yè)務管理暫行辦法》—第16條規(guī)定:“單保理融資中,商業(yè)銀行除應當嚴格審核基礎交易的真實性外,還需確定賣方或買方一方比照流動資金貸款進行授信管理,嚴格實施受理與調查、風險評估與評價、支付和監(jiān)測等全流程控制。”

 。2023年1月10日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依照《民法典》第763條規(guī)定,如果保理商對應收賬款的虛構不構成明知,則在無追索權保理中,保理商有權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有追索權保理中,保理商還有權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如果保理商明知應收賬款虛假,則保理商與應收賬款債權人之間構成借款法律關系,保理商無權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承擔應收賬款債務!本徒鹑诒O(jiān)管規(guī)章在金融民商事審判中的適用指出,雖然金融監(jiān)管規(guī)章不能作為認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據(jù),但可以作為認定民事權利義務及相應民事責任的重要參考或依據(jù);向社會公開發(fā)布的金融監(jiān)管規(guī)章,是金融交易的行為規(guī)范,交易主體應當遵守,人民法院依此裁判符合社會,特別是金融市場交易主體的預期。

  三、保理商對應收賬款盡調審查的對象

  應收賬款是保理商開展保理業(yè)務的基礎性資產(chǎn),為確保交易安全、降低業(yè)務風險,保理商會對標的應收賬款的債權人及債務人的狀況及相互間的交易活動進行全面、專業(yè)的調查,調查的對象和資料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1、基礎交易合同

  2、物流單據(jù)

  3、交貨憑證(出庫單、送貨單、入庫單)

  4、驗收清單等

  5、蓋章人身份信息

  6、授權證明

  7、印章真實性

  8、提單

  9、發(fā)票

  10、結算單

  11、銀行流水

  12、動產(chǎn)融資統(tǒng)一登記公示系統(tǒng)查詢證明

  13、征信查詢

  14、涉訴、仲裁查詢

  15、交易習慣中涉及的其他內容

  四、部分代表性的司法裁判觀點匯總

  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結合保理商的上述盡調內容,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合法性、可轉讓性及權利完整性進行審查。保理商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為證明應收賬款法律關系真實有效,往往會提供基礎交易合同、發(fā)票等證據(jù)材料。就保理商對應收賬款真實性審查義務的標準,從《民法典》實施前后來看,法院態(tài)度并未出現(xiàn)明顯的變化,即對保理商的要求限于必要的形式審查,只要不能證明保理商對于應收賬款虛假系明知,法院就不會輕易否定應收賬款轉讓合同的效力。

  案例一:上海金融法院(2021)滬74民終451號案中,該案法院明確區(qū)分了以將有應收賬款訂立保理合同與虛構應收賬款兩種情形,指出:保理合同簽訂時,保理商審查了基礎合同相對方與應收賬款債權人既往交易的銀行流水、開票明細等材料,基礎合同顯示的債務主體、服務內容及賬款均明確且具體,保理商有理由相信上述協(xié)議客觀存在并將實際履行,而基礎合同最終有否履行,非保理商所能掌控,也不同于虛構應收賬款的情形。

  案例二: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271號案中,銀行舉證證明其在辦理涉案保理業(yè)務之前已經(jīng)以《應收賬款保理業(yè)務確認書》的形式向債務人確認了買賣合同的真實性,并審查了基礎交易項下買賣合同、出入庫單據(jù)及增值稅發(fā)票的真實性。最高人民法院據(jù)此認為,足以認定銀行可以產(chǎn)生合理信賴并有理由相信涉案應收賬款債權真實、合法、有效。

  案例三: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612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定,保理商通過審核案涉《購銷合同》《貨權轉移證明》《收貨憑證》《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及《回執(zhí)》,已經(jīng)盡到了保理商的一般審慎核實義務。在上述文件均為真實的前提下,保理商無需進一步核實交易流水,此種核實不必要增加核查成本,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jù)。

  案例四: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再12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銀行開展保理業(yè)務應當遵循內部流程規(guī)范和《商業(yè)銀行保理業(yè)務管理暫行辦法》,但銀行作為債權受讓人,其執(zhí)行業(yè)務流程是否規(guī)范并不屬于債務人主張抗辯事由的范圍。債務人對銀行的付款請求權提出抗辯,其抗辯權的基礎應源于基礎交易合同項下的抗辯事由,而銀行是否盡到審查義務并非基礎交易合同關系中的抗辯事由,債務人以此作為對銀行付款請求權的抗辯理由,沒有法律依據(jù)。

  案例五: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中,雖然存在著《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確認書》和《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落款時間不一致等工作瑕疵,但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銀行在簽訂案涉《國內保理業(yè)務合同》之前,審核了基礎交易合同和增值稅發(fā)票原件,指派工作人員調查貿易背景的真實性,并對債務人簽署《應收賬款轉讓確認書》《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確認書》等行為進行面簽見證,向債務人送達了《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基于此認定銀行已經(jīng)就基礎債權的真實性問題進行了必要的調查和核實,盡到了審慎的注意義務。

  五、保理商對應收賬款盡調審查的注意事項

 。ㄒ唬┍@砩虘⒁獗M可能采取全面盡調方式確保無遺漏。建議保理商在盡調時,應就基礎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必要的調查和核實,具體包括對基礎交易的行業(yè)慣例、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往的交易習慣、基礎交易合同、基礎供貨或服務義務履約單據(jù)(如出庫單、送貨單、入庫單、驗收單、結算單)、發(fā)票、銀行流水等單據(jù)材料的真實、有效、合法、合理性進行審核,同時要求債務人簽署《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回執(zhí)》或《應收賬款確認書》,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確認;在受讓應收賬款前,通過動產(chǎn)融資統(tǒng)一登記公示系統(tǒng)查詢應收賬款是否存在重復轉讓或質押情況,并及時辦理敘做業(yè)務的轉讓登記。并通過企業(yè)詢問及征信系統(tǒng)查詢的方式調查應收賬款債權人是否存在已將標的應收賬款轉讓他人或為第三人提供質押擔保的情況。對于應收賬款債權人提交的增值稅發(fā)票,增值稅發(fā)票的開出意味著應收賬款債權人要從應收賬款債務人收進該筆賬款,保理商根據(jù)應收賬款債權人開出的增值稅發(fā)票來確定應收賬款的金額乃至融資額度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增值稅發(fā)票在法律上卻并不能作為應收賬款債權人的交貨憑證。

 。ǘ┍@砩虘⒁鈱彶轫氝_到善意無過失的程度。對保理商的權利外觀的信賴保護,司法裁判審查應當限定在善意無過失的情形下,即要求保理商就基礎債權的真實性進行了必要的調查和核實,盡到了必要審慎的注意義務,有理由相信應收賬款債權真實存在即可。在保理商善意無過失的情況下,應收賬款債務人應當依其承諾向保理商承擔責任,而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或已消失為由進行抗辯。

 。ㄈ┍@砩虘⒁饫煤脵嗬庥^主義規(guī)則。若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虛偽意思表示達到了制造本不存在,但足以導致保理商可以合理信賴的權利外觀的程度。雖然從《民法典》第763條看,其沒有明確規(guī)定須以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制造權利外觀、使得保理商信賴該外觀作為適用要件。但該條對于保理商明知情況下的除外規(guī)定來看,實際上也體現(xiàn)了上述要件。若保理商對于應收賬款虛假的事實系明知,則無法受到該等外觀主義的保護。主張保理商明知的一方需要提供證據(jù)對保理商的明知進行證明,證明標準要求還是比較高的。

 。ㄋ模┍@砩虘⒁饫煤媒鹑诓块T監(jiān)管規(guī)定。從相關金融監(jiān)管規(guī)定來看,金融監(jiān)管部門對于保理商開展相關業(yè)務存在一系列要求,尤其是對應收賬款真實性的審查責任作出了規(guī)定。保理商審查范圍一般包括核查基礎交易背景的真實性和合理性、核實基礎交易法律文件及履約憑證的真實性、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的資信情況和履約能力等。此類監(jiān)管規(guī)定系金融監(jiān)管部門針對保理商所制定的業(yè)務操作規(guī)范,本身并不會在保理法律關系中當然地構成保理商的一項法定義務,但可以作為保理商的抗辯理由來對抗應收賬款的債權人及債務人。

 。ㄎ澹┍@砩虘⒁鈱ΡM調中僅有復印件帶來的潛在風險高度重視。盡調中收集的文件的復印件,應由應收賬款債權人在復印件上加蓋公章后再加蓋“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圖章。在保理糾紛中,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一般都存在合作關系,若應收賬款債權人并不配合保理商提供該等文件原件,導致該等文件不能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jù)。保理商必須妥善保管好審核文件原件,以備作為產(chǎn)生糾紛時的證據(jù)。

 。┍@砩桃⒁庠诿鞅@碇邢驊召~款債務人核實應收賬款的真實性。若債務人確認了應收賬款的真實性,雖不能免除保理商對債權真實性的審查義務,但應收賬款債務人就應收賬款真實性已經(jīng)作出明確承諾,保理商合理信賴更容易被認定,保理商對債權真實性審查義務可以得以降低。從司法案例中法院關于保理商審查過程的描述,可以看到,對保理商形式審查義務要求并不嚴格,瑕疵的存在也都是可以的。應收賬款債務人認為保理商在盡調中沒有嚴格依照保理合同約定和依照監(jiān)管要求盡到審慎義務,但相關證據(jù)反映保理商核驗了基礎交易合同、履約的場所進,債務人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保理商在訂立保理合同時明知應收賬款基礎交易不真實。且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方式可以是郵寄送達也可以是面簽,選擇郵寄送達的方式應注意應收賬款確認通知的寄送地址應是應收賬款債務人的真實地址,如注冊地址、具有實際辦公地址、基礎合同中約定的送達地址等,采用面簽形式的應注意核驗蓋章人身份信息、授權證明、印章真實性等,可以對面簽的過程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并且在確權后再次送達快遞進行補充通知。

 。ㄆ撸┍@砩淘诎当@碇袑召~款的真實性核查更應慎重。由于與保理商開展保理業(yè)務的是應收賬款債權人,應收賬款債務人并非保理合同當事方。在暗保理業(yè)務中,應收賬款債務人更是很長期限內對應收賬款被敘做保理并不知情。若保理商僅依賴應收賬款債權人出具的確認文件,就會為應收賬款債權人存在故意欺詐提供便利。可能存在應收賬款債權人偽造買方簽章、偽造確認文件騙取保理融資、雙方就交貨或者應收賬款金額存在爭議的情況。若保理商未直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核實,則很有可能會產(chǎn)生爭議或糾紛。在暗保理中,一旦保理商發(fā)現(xiàn)應收賬款存在虛假的情況,應立即宣布保理融資提前到期,向融資人進行追索或要求履行回購責任,盡快收回保理融資款項。同時,在保理合同中事先約定清楚,保理商在該種情形下,有提前收回保理融資款項的權利。

 。ò耍┍@砩虘⒁庵敺捞摌嫅召~款不利情形的發(fā)生。若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共同偽造應收賬款債權的相關材料,構建了本不存在的應收賬款債權的外觀表現(xiàn),就可以認定為構成虛構應收賬款。區(qū)分情形來看:1、保理商對應收賬款虛構不構成明知,在此種情形下則保理商有權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應收賬款債務人應當履行債務;2、保理商對應收賬款虛構明知,則無權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承擔應收賬款債務,保理商與應收賬款債權人之間的合同仍然有效,雙方實際構成借款法律關系,保理商有權要求應收賬款債權人償還相關款項。若債務人在明知應收賬款不真實的情況下,仍出具確認函,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及金額進行確認,即可判定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保理商善意無過失的情況下,應收賬款債務人應依其承諾的數(shù)額向保理商承擔責任,而不得以應收賬款虛假的理由對抗保理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