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 號:(2018)滬74民初1374號

  裁判日期:2020.02.07

  案情簡介

  原告:保理公司

  被告:保理申請人

  被告:應收賬款債務人

  2017年10月11日,保理申請人與保理公司簽訂有追索權的《保理業(yè)務合同》,約定保理申請人將其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享有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向保理申請人提供應收賬款管理和保理預支價金服務。合同簽訂后,保理公司與保理申請人發(fā)生6筆應收賬款轉讓交易,保理申請人均提供了相應與應收賬款債務人簽訂的《大單采購合同》。2017年10月24日,保理公司在支付第一筆轉讓款前由其工作人員至應收賬款債務人辦公地址辦理相應《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確認》的面簽手續(xù),由自稱應收賬款債務人工作人員陳某接待,并在對供應商開放公共會議室中進行商談,在相關材料上加蓋了應收賬款債務人合同專用章。后保理公司向保理申請人先后支付了6筆應收賬款轉讓保理價金。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期限屆滿未履行付款義務,故保理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應收賬款債務人支付應收賬款及逾期利息,保理申請人在應收賬款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清償范圍內向原告履行應收賬款回購責任。

  被告應收賬款債務人辯稱:本案涉嫌詐騙,保理申請人工作人員偽造應收賬款債務人采購中心印章,虛構交易,相關案件已由公安立案偵查,請求駁回原告的相關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XX派出所已經對應收賬款債務人報案的“應收賬款債務人印章被偽造”立案偵查。根據偵查結果,保理公司持有的《大單采購合同》《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確認》上應收賬款債務人合同專用章經鑒定系偽造,原告面簽時應收賬款債務人工作人員陳某身份也系偽造,其真實姓名為劉某,并非應收賬款債務人工作人員。

  法院裁判

  一、關于涉案保理基礎債權是否真實

  本院認為,保理是以債權人轉讓應收賬款為基礎,集融資、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及壞賬擔保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應收賬款債權人與應收賬款債務人之間的基礎合同是保理合同締約的前提。

  本案保理合同的基礎合同是保理申請人與應收賬款債務人買賣合同關系。原告作為保理商,在開展保理業(yè)務時應審核該買賣合同及應收賬款債權的真實存在,即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有買賣合同關系及根據該買賣合同權利義務的約定有尚未履行的債權,F原告提供了保理申請人續(xù)作保理業(yè)務的《大單采購合同》,但審理中根據當事人的舉證及陳述,以及刑事案件調查的相關情況,原告無證據證明涉案《大單采購合同》加蓋的應收賬款債務人相關印章系應收賬款債務人真實印章,該《大單采購合同》的真實性法院難以認定。原告稱除備案合同專用章外,不排除應收賬款債務人使用涉案印章的可能,但原告對此未能舉證,該假設因缺乏事實印證,本院無法采信。原告至應收賬款債務人面簽《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確認》,既是履行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也是對基礎債權真實性的核查手段。但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相關人員利用保理申請人事先與應收賬款債務人有真實的業(yè)務關系的事實,以及應收賬款債務人對供應商開放公共區(qū)域這一客觀條件,采取各種方法增加了原告了解和判斷基礎債權真實性的難度,原告和保理申請人并無串通的故意。

    本院也注意到,涉案保理業(yè)務中原告除了兩次面簽外,還要求保理申請人以特快專遞形式向應收賬款債務人郵寄債權轉讓通知。但收件人地址無論是應收賬款債務人注冊地址還是實際辦公地址,保理申請人均在收件人地址欄醒目位置直接標注了“陳某”及手機號,除此以外僅留應收賬款債務人的總機號碼,使郵遞人員在投遞時更易選擇通過該手機號碼聯系“陳某”收件,而非通過正常方式將信件流轉至應收賬款債務人。在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快遞回執(zhí)掃描件中,亦顯示該信件即由“陳某”簽收。因此,本案中的證據顯示,無論是面簽方式還是郵寄通知方式,原告核查保理申請人對應收賬款債務人是否存在真實債權的意思均未到達被告應收賬款債務人,應收賬款債務人不知曉、也未對原告主張的涉案債權進行過確認。

  本院認為,應收賬款債務人在本案中確認涉案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真實性。但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主要是稅務憑證和收付款憑證,雖可以證明發(fā)票開具方和收取方存在收付款關系,但無法通過發(fā)票直接證明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和具體權利義務內容,無法證明發(fā)票金額已付還是未付,因此從證據的效力看,發(fā)票不能代替合同或者要約和承諾的內容作為存在應收賬款債權的依據。同理,入庫單、相關貨物情況系統截屏等均系合同履行的證據材料,在基礎合同及權利義務內容不明的情況下,無法證明應收賬款債務人與保理申請人有何種法律關系,雙方權利義務內容如何,在保理業(yè)務發(fā)生時應收賬款債務人是否對保理申請人還存有債務負擔。即便以上材料全部真實,也不能排除付款方已全額付款,或付款方與收款方約定債務不能轉讓等各種債務不存在或基礎合同不適合續(xù)作保理業(yè)務等情形。至于原告認為前三筆保理業(yè)務應收賬款債務人已付款的情節(jié),因應收賬款債務人訴訟中認可與保理申請人之間另存有買賣合同關系,應收賬款債務人向保理申請人付款而非支付給原告,無法據此推斷應收賬款債務人知曉涉案保理業(yè)務的存在。收款人收款賬戶變更也系保理申請人開戶行和賬號的變更,并非收款人名稱變更,亦不能就此推斷應收賬款債務人知曉保理業(yè)務存在。

  原告作為保理商,締約時審查發(fā)票、入庫單等合同履行材料是重要方面,但上述材料不能代替對基礎合同關系的審查。原告未能證明保理申請人與應收賬款債務人基礎法律關系的權利義務內容,又未能證明應收賬款債務人對債務進行過確認,故原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本案保理業(yè)務的基礎債權的真實存在。在此情況下,原告認為應由應收賬款債務人提供所有相關業(yè)務真實合同。因本案中公安鑒定書、詢問筆錄、本院至公安機關調查的情況,原告提供的面簽視頻,司法鑒定書及鑒定人意見和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已形成證據鏈,可以證明涉案《大單采購合同》并非應收賬款債務人簽訂的事實。即便應收賬款債務人與保理申請人之間另有真實買賣合同關系,也與原告的保理業(yè)務無關。原告認為應由應收賬款債務人承擔相應舉證責任的觀點,本院難以采信。

  二、關于《保理業(yè)務合同》效力及保理申請人對原告應承擔的責任范圍

  本案《保理業(yè)務合同》是原告與保理申請人簽訂的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約定的交易內容和交易流程符合商業(yè)保理的形式要件,相關合同條款經雙方確認,不存在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的情形。雖然涉案基礎債權不真實,但原告系因保理申請人或相關人員的欺詐在保理申請人未提供真實應收賬款債權的情況下,違背真實意思與保理申請人建立了保理合同關系,發(fā)放了保理預支價款,在無證據證明原告參與欺詐共謀或對保理申請人或相關人員欺詐行為明知或應知的情況下,原告因受欺詐簽訂合同不構成合同無效的事由,原告依法享有合同撤銷權,F原告并未行使撤銷權,故《保理業(yè)務合同》在合同當事人之間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保理業(yè)務合同》約定,原告有權向保理申請人行使回購追索權,要求保理申請人支付回購本金及相應利息。

  三、關于應收賬款債務人是否應承擔合同責任

  雖然《保理業(yè)務合同》有效,但合同效力約束的是合同主體,即原告和保理申請人,對于為合同外當事人設定義務的條款是否對合同外當事人有效,需視條款內容而定。保理申請人向原告轉讓其與第三方之間的基礎債權,因保理申請人提供轉讓的基礎債權不真實,故該約定不產生約束第三方主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承擔《保理業(yè)務合同》約定的涉案《大單采購合同》項下的合同債務,因債務不真實,應收賬款債務人無合同責任;诖耍鎸召~款債務人的相應訴請,亦不予支持。

  律師觀點

  真實的應收賬款是保理業(yè)務開展的基礎,保理公司基于真實的應收賬款開展保理業(yè)務不僅是合規(guī)層面的要求,也是確保交易安全、降低業(yè)務風險的應有之義。

  保理合同糾紛中不乏作為債權人的中小企業(yè)單方捏造或與債務人串通虛構完全不存在的應收賬款債權,與商業(yè)保理公司簽訂保理合同,騙取保理融資款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痹趹召~款虛假時,該規(guī)定一定程度上保護了保理人的利益,然而該規(guī)定存在兩種例外情形:一是債權人單方虛構應收賬款債權,債務人并未串通偽造;二是保理人對虛構應收賬款的事實明知或應知。即只有在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并且保理人對此不知且不應知時,保理人才可向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上述例外情形發(fā)生時,保理人無法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救濟途徑減少,業(yè)務風險增加;诖耍@砣嗽诶m(xù)作保理業(yè)務時,應從多角度著手,一是確保債務人未與債權人通謀虛構應收賬款;二是盡到審慎核查應收賬款真實性的義務,避免責任狀態(tài)被認定為“明知”或“應知”。

  保理公司應首先審慎核查應收賬款真實性,對基礎合同關系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的交易背景進行全面、專業(yè)的調查。包括但不限于獲取基礎合同及權利義務內容的全部證明文件及履約文件,具體包括交易合同、發(fā)貨憑證、物流單據、驗收清單、發(fā)票等。

  保理公司還應及時通知債務人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的事實,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對應收賬款進行確權,并取得債務人蓋章確認的回執(zhí),這既是履行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也是對基礎債權真實性的核查手段。既可以一定程度上確保債務人未與債權人通謀虛構應收賬款,又可以盡到審慎核查應收賬款真實性的義務,避免責任狀態(tài)被認定為“明知”或“應知”。

  債務人出具確認函或通過其他方式對應收賬款金額及轉讓事實進行確認,受保理合同約束,應向保理人履行付款義務。轉讓通知的方式可以是郵寄送達也可以是面簽,選擇郵寄送達的方式應注意寄送地址應是應收賬款債務人的真實地址(如注冊地址、具有公示效力的辦公地址、基礎合同中約定的送達地址等),收件人應為應收賬款債務人,郵寄面單上需注明轉讓通知書的要素;采用面簽形式的應注意核驗蓋章人身份信息、授權證明、印章真實性等,建議對面簽的過程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并且在確權后再次送達快遞進行補充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