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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頒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印發(fā)了《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用以規(guī)范審理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適用的若干問題。隨著《合同法》的頒布,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適用則主要集中在該法的第十四章。盡管專列章節(jié)對融資租賃合同進行了規(guī)定,但畢竟距今已有14年之久,加之原被列入立法規(guī)劃的《融資租賃法》也早已被擱置,《合同法》的規(guī)定顯然遠遠無法滿足融資租賃行業(yè)的迅猛發(fā)展,專門就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單獨規(guī)范迫在眉睫。在此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組織草擬了《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并于2013年3月21日發(fā)布用于公開征求意見的第五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第五稿”),試圖促進融資租賃業(yè)務的進一步發(fā)展以及明確目前業(yè)務中的模糊區(qū)域。

    筆者擬在多年服務于某融資租賃公司的實踐基礎上,結合《合同法》的規(guī)定,參考征求意見第五稿的傾向性意見,就作為出租人的融資租賃公司解除融資租賃合同這一實物問題進行探討。

    一、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引發(fā)的合同解除

    1、何種情況可訴請支付全部租金?

    《合同法》第248條規(guī)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對此,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應達到何種程度才能允許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并不明確。征求意見第五稿第16條則首先明確當事人可對此進行約定,在欠缺明確約定情況下,“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且金額達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經(jīng)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

    筆者認為,在為客戶擬定欠付租金導致合同解除的相關條件時,可以參考征求意見第五稿的上述規(guī)定,從欠付租金的期數(shù)、欠付租金占全部租金的比例等方面進行設定;同時,若設定的條件嚴苛于征求意見第五稿(如設定一期租金欠付則需支付全部租金等),則可能在將來被承租人以顯失公平為由主張撤銷,故應慎重對待。

    2、此時是否需先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248條的完整規(guī)定是:“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眹栏窭斫庠摋l規(guī)定,當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時,無需提出解除合同;而當出租人提出解除合同時,則應收回租賃物。

    征求意見第五稿也延續(xù)了這樣的思路,從立法技術、立法思路和學術爭議來看,在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情況下,不要求以解除合同為條件并無可厚非。但是,在實務中,筆者服務的融資租賃公司所在區(qū)域的司法機關則習慣于審查合同是否已解除,甚至要求將確認合同解除作為其中的訴訟請求;并且倘若不事先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的話,可能在計算遲延付租違約金(或利息)方面會存在一些困難,即對于已到期租金的遲延付租違約金的計算,自應付款之日計至實際付款之日應無疑問;但對于未到期租金,同樣也存在遲延付租違約金,此時若未事先解除合同,則該遲延付租違約金的起算點將要么處于不確定的狀態(tài),要么最多只能從起訴之日開始計算。因此,筆者進一步建議,相關立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能就此問題予以澄清;在此問題獲得澄清之前,擬定融資租賃合同條款時,則可利用“約定解除權”的法律原理對此問題進行適當完善。

    此外,無論是現(xiàn)有立法或者是征求意見第五稿,均要求向承租人進行催告并給承租人合理的時間對違約行為進行補救。該催告程序不容忽視,且出租人可利用該催告程序就催告無果后的合同解除問題一并予以處理,一舉兩得。

    二、要求收回租賃物引發(fā)的合同解除

    1、收回租賃物的可行性。

    筆者注意到,征求意見第五稿第27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決承租人支付租金后,承租人仍不予履行,出租人另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彪m然在理論上,出租人確實可在要求承租人付租未果的情況下要求收回租賃物,但是在實務上,若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可能被視為同意承租人留購租賃物,承租人就此獲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可自行處置該租賃物。那么按照征求意見第五稿的該規(guī)定,是否意味著在未來的判決中,人民法院就應特別強調甚至明確判決確認承租人未付清租金前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屬?該問題亟待明確。另一方面,該規(guī)定涉嫌過分增加了出租人的訟累,即出租人可能需要通過兩個先后但獨立的訴訟才能實現(xiàn)維權目的,不切實際。在當前,筆者建議的做法是,在要求承租人付租的訴訟中,申請保全租賃物;在承租人未能依照判決履行付租義務時,將被保全的租賃物進行變現(xiàn)處理。

    2、損失賠償?shù)拇_定。

    《合同法》第248條規(guī)定了出租人解除合同及收回租賃物,卻忽略了出租人可能因此而遭受的損失。在征求意見第五稿最終成為正式的司法解釋之前,若審判人員拒絕在訴訟過程中對租賃物進行評估、拍賣的,無疑將加重出租人的舉證負擔,出租人甚至可能被迫先訴請收回租賃物后,再在收回租賃物并變現(xiàn)后重新訴請賠償損失。征求意見第五稿注意到了該立法瑕疵,在第28條第一款規(guī)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同時,可以一并請求取回租賃物、承租人賠償損失!蹦敲丛摀p失如何確定?征求意見第五稿在第28條第二款規(guī)定:“前款的損失賠償范圍包括未支付的全部租金以及其他費用;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在第29條進一步規(guī)定:“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后雙方產生爭議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出租人起訴請求取回租賃物,需要對租賃物價值予以確定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租賃物或請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租賃物價值進行評估,或者由人民法院參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認定租賃物的價值!

    在損失賠償?shù)拇_定方式上,征求意見第五稿從損失范圍和租賃物價值(殘值)兩方面進行結合規(guī)定,不失為一種良策。但是,這解決的僅僅是結果問題(如果可以解決的話),對于出租人在起訴時如何提出訴訟請求則存在疑難,出租人只能在起訴時預估相應的損失值,并明確最終以人民法院認定為準。從節(jié)約前期訴訟成本來看,筆者建議該預估的損失值不宜偏高,應留有余地。

    三、其他與合同解除相關的特殊問題

    1、訴訟請求金額的確定。

    對于要求承租人付租的情況,《合同法》及征求意見第五稿都提到要求承租人支付未支付的全部租金;對于要求收回租賃物的情況,征求意見第五稿提到要求承租人支付未支付的全部租金、其他費用、租賃物殘值(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情形下)。這對于出租人在起訴時擬定訴訟請求具有指導意義。

    但是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除了收取租金之外,一般還會收取服務費、保證金、名義貨價(征求意見第五稿稱之為“象征性價款”)乃至違約金、律師代理費等,F(xiàn)行立法及征求意見第五稿對此并未考慮周全,容易給承租人甚至審判人員造成誤解。筆者認為,在草擬相應的融資租賃合同條款時,律師應注意補充、完善類似款項的處理問題,以約定的方式補足立法及司法解釋的相應缺漏。

    2、特殊解除。

    根據(jù)征求意見第五稿的規(guī)定,若遇到買賣合同解除、無效、被撤銷或出租人、承租人破產時,也可能引發(fā)相應的合同解除問題。此時,在適用法律方面,除了考慮融資租賃合同法律規(guī)則之外,還需要結合買賣合同法律規(guī)則、破產法律規(guī)則等其他法律規(guī)則進行綜合考量。但是盡管存在差別性,前述兩種合同解除所提到的問題仍然會是普遍性的問題,不容忽視。

    順帶提及的是,在征求意見第五稿中提到出租人或承租人破產,卻似乎將清算排除在外,可能引起法律適用上的分歧;并且,在第32條對“承租人破產出租人債權實現(xiàn)”的規(guī)定方面,似乎與《企業(yè)破產法》的表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建議在正式頒布前應予以適當調整。

    法律終究是利益平衡的產物。如前所述,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出租人較之承租人可能將處于更為不利的地位,立法層面及司法層面應對此予以充分重視。我們在欣喜地期盼著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的相關司法解釋盡快出臺的同時,也為自己緊緊地捏了一把汗——畢竟,如何更好地為客戶提供法律服務,始終是律師的職責所在;如何更好地運用法律,將是客戶對律師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