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由此可見,融資租賃合同含有兩種法律關(guān)系,一為買賣、二為租賃;同時說明承租人訂立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在于融資和融物,其表象為融資,最終目的則是融物用于實體生產(chǎn)。

所以資金不能及時到位和物不能正常使用均有可能導致承租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如果物不能正常使用必然涉及到出賣人,在出賣人提供的融資租賃物不能使用,且導致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xiàn)。此時,承租人有權(quán)解除合同嗎?

鑒于融資租賃的交易模式有直租和回租之分,所以答案可以一分為二:

售后回租模式下,租賃物的承租人和出賣人是同一人,承租人自然不能因出賣人的違約要求解除合同,所以本文不對回租評述。

直租的情形下,出賣人有義務保證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符合融資租賃物的性能、用途、數(shù)量和質(zhì)量等;當物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時,應當允許承租人解除合同。接下來我們看法律對此如何規(guī)定,并通過一則案例進一步闡釋:

一、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1、關(guān)于約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

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quán)人可以解除合。

可見約定解除分兩種,一種是事先約定條件實現(xiàn)而解除,一種是合同履行過程中通過協(xié)商解除。 

2、關(guān)于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nèi)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3、司法解釋關(guān)于融資租賃合同解除的特別規(guī)定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雙方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的;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xiàn)的。

二、案例         
1基本事實

2012年9月13日,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請融資租賃服務,通過書面形式指定了租賃物為某廠家(出賣人)的大噸位重型車。當日,出租人、承租人、出賣人三方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合同期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個月,即48期,首期租金與履約保證金應于合同簽訂后3個月內(nèi)支付。合同有效期內(nèi),如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及其他費用,出租人有權(quán)從保證金中將上述費用扣除。承租人如若到期未付租金和其他費用,應向出租人支付雙倍利率的遲延利息;如拖欠租金及其他費用超過5日,則出租人有權(quán)請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租金和全部款項,或支付1‰每日的違約金并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合同另約定,由于租賃物為車輛,因此承租人應于提車之日起30日內(nèi)辦完上牌照手續(xù)。上述合同簽訂后,出租人向出賣人履行了交付義務,承租人支付了保證金、登記證押金。2013年3月21日,租賃物使用地江蘇省宿遷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向承租人出具《機動車業(yè)務退辦憑證》,載明申請的機動車業(yè)務屬于“車輛外廓尺寸與公告不符”的情形,并在該退辦憑證上注明了車架號。后由于車輛問題承租人無法給車輛上牌照,2013年8月2日,承租人將車輛開至出租人廠房門口,出租人、出賣人與承租人交涉后,當日出賣人委托出租人的關(guān)聯(lián)公司(以下稱:存放公司)將車輛進行存放。存放公司出具到貨通知單,單據(jù)載明委托存放單位為出賣人。此后,承租人再未支付租金。2013年12月,出賣人以其員工名義在江蘇南通為車輛登記牌照。2014年初,出租人將承租人訴至法院,請求其支付租金及違約金。

另,一審中出賣人稱租賃物排放標準為“國三”,南通地區(qū)“國三”車輛在2013年12月31日停止上牌,江蘇其他地區(qū)在2013年7月31日停止上牌。

2一審判決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做出(2014)徐商初字第0279號判決,一審法院認為:“‘為車輛辦理牌照不成’并非行使先履行抗辯權(quán)的有效事由……本案中,出租人已依約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履行了其主給付義務,承租人應依約支付租金。涉案的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諸如“辦理車牌后支付租金”之類條款,故“車牌辦理完畢”并非支付租金的必要條件,且依合同關(guān)于“承租人需在提車之日起30日內(nèi)辦完上牌照手續(xù),否則由此造成的一切責任由承租人承擔”的約定,辦理車牌的義務應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負有對此予以配合、協(xié)助的合同法附隨義務!C合考量出賣人已為涉案車輛辦理了牌照的事實,本院認為,承租人將“辦理車牌不成”的原因歸結(jié)于“出租人違約”進而拒付貨款,其證據(jù)并不充分,本院對承租人該項抗辯不予采信。承租人不享有單方合同解除權(quán),如其未付租金而欲退車、解除合同,應與對方達成合意或提起相應訴訟。最終判承租人支付租金及違約金!

3、二審判決

承租人不服一審判決,于2016年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承租人在2013年8月2日將租賃物堵住出租人廠房門后,三方當事人均參與糾紛的溝通處理,出賣人當日委托存放公司存放租賃物,視為承租人將租賃物退還出賣人;因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原因在出賣人,而非承租人,故出租人請求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律師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另二審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1條,認為承租人有權(quán)解合同;并依據(jù)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和九十五條,認定合同解除日為2013年8月2日;故2013年8月2日之前的租金亦應當由承租人承擔。

三、就該案的延伸閱讀
上述案件,二審法院判決承租人勝訴的主要依據(jù)便是由于出賣人交付的租賃物不能上牌,不能進行正常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導致承租人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但是,對于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這一法律事實的認定,我們應當重點看到兩點:

1證據(jù)是認定事實的依據(jù),車輛管理所出具的《機動車業(yè)務退辦憑證》是改變二審法院認識的關(guān)鍵。

本案中租賃物的瑕疵有隱蔽性,且從認知的角度來看,出租人對租賃物的選擇更具專業(yè)性。承租人以收到的租賃物外廓尺寸,與該車公告的外廓尺寸不符,致無法辦理牌照、無法運營,且出租人無法解決為由進行抗辯,以求確定出租人構(gòu)成根本違約,但未被采信。其背后的法理依據(jù)在于,依據(jù)《合同法》237條244條,出租人并不對租賃物的瑕疵承擔擔保責任。且承租人提供的證據(jù)并不能證明其所述事實。

二審改變事實認定的關(guān)鍵在于兩點,一是車輛管理所出具了《機動車業(yè)務退辦憑證》,該證據(jù)能夠?qū)Τ凶馊说目罐q點進行充分支持。出租人與出賣人均無證據(jù)表明上述原因是由承租人造成。二是由于該租賃物的排放標準并不符合江蘇省規(guī)定,在案件審理時,已不可能在承租人所在地,或?qū)嶋H使用租賃物的區(qū)域上牌;谏鲜鰞牲c,融資租賃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

2、轉(zhuǎn)移占有是認定融資租賃合同解除的重參考因素

筆者注意到2013年8月2日,出賣人委托存放公司保管租賃物的行為,實為對租賃物的占有,而2013年12月后,由于出賣人以其員工名義,對車輛進行登記,根據(jù)《物權(quán)法》第23條與《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爭議車輛的所有權(quán)已被出賣人一方所取得。出租人已經(jīng)不是法定的所有權(quán)人,也不是實際占有人,其已經(jīng)不能履行出租人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