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在其“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xié)委員聯(lián)絡溝通平臺”公布《對十三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第9022號建議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在該答復中,最高院對有關融資租賃的若干問題提出了初步看法。筆者對最高院的初步看法進行了初步學習,做了一點筆記。
  
  一、民法典第758條第1款清算規(guī)則的適用問題
  
  《民法典》第758條第1款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jīng)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請求相應返還。”
  
  《答復》認為:
  
  如果出租人選擇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其他費用和損失(未付租金占有的利息損失等)的,并不適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條的清算規(guī)則。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出租人可以在訴訟中主張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的價款受償,也可以請求參照“實現(xiàn)擔保物權案件”程序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的價款受償。拍賣、變賣租賃物發(fā)揮的是擔保功能。租賃物已經(jīng)登記的,出租人享有優(yōu)先權,租賃物未登記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出租人主張加速到期,雖然不適用《民法典》第758條第1款所規(guī)定的清算規(guī)則,但筆者認為出租人仍然應有條件地負有清算義務。理由是,若出租人主張租金加速到期,并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5條第1款的規(guī)定通過訴訟程序或“實現(xiàn)擔保物權程序”主張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模热慌馁u、變賣租賃物,必然涉及到租賃物價值的清算問題。一旦出租人主張就租賃物實現(xiàn)租金債權,均有清算規(guī)則的適用空間。如果出租人僅主張租金債權而未對租賃物主張權利,則與租賃物無關,那么才不涉及租賃物清算問題。
  
  根據(jù)《答復》,如果出租人選擇請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出租人收回租賃物的法律后果會因為租賃物歸屬不同而有所區(qū)別:
  
 。1)若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適用《民法典》第758條第1款的清算規(guī)則。
  
 。2)若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或者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形下認定租賃物歸出租人且不適用《民法典》第759條時,則“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是出租人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的結果,租賃物并不具有擔保功能,并不適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條規(guī)定的清算規(guī)則。”
  
  按照《答復》的觀點,融資租賃項下的租賃物是否具有擔保功能,取決于融資租賃合同是否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后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若約定歸承租人所有(包括根據(jù)《民法典》第759條規(guī)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僅需支付象征性價款時視為約定的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后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則租賃物具有擔保功能;若約定歸出租人所有,則租賃物不具有擔保功能。
  
  筆者對此不無疑問。
  
  一方面,最高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2021年5月出版,以下簡稱《擔保制度理解與適用》)一書中,關于《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5條的“理解與適用”載明:“與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具有擔保功能樣,融資租賃中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亦具有擔保功能!薄洞饛汀芬宰赓U物的權屬約定,作為判斷租賃物是否具有擔保的考慮因素,似乎與《擔保制度理解與適用》的觀點存在差異。
  
  另一方面,有專家觀點認為:“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所確定的功能主義之下,租賃物在租賃期限屆滿之時的歸屬,即不影響融資租賃交易的定性,也不影響當事人就租賃物的清算義務,還原融資租賃交易的融資本性。清算義務的實現(xiàn),既可借助于‘實現(xiàn)擔保物權案件’特別程序,亦可依循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在此思路之下,《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對《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與第七百五十八條所確立的租金未付之時出租人救濟路徑進行了統(tǒng)合。其一,不管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出租人抑或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未按照約定支付租金,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出租人均可主張租金加速到期,并可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實現(xiàn)擔保物權案件’特別程序,就拍賣、變賣租賃物的變價款優(yōu)先受償,以此進一步明確融資租賃交易中所有權的擔保功能化;其二,不管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出租人抑或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未按照約定支付租金,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出租人均可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并收回租賃物,并負有清算義務!保ㄔ斠姼呤テ街稉7ㄇ把貑栴}與判解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新?lián)V贫人痉ń忉寳l文釋評》,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481頁。)
  
  二、租賃物已登記的,出租人享有優(yōu)先權
  
  在出租人要主張租金加速到期的場合,出租人能否對租賃物主張優(yōu)先受償權,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解釋》施行之后理論與實務中仍存分歧。支持者認為,融資租賃擔保功能化,租賃物就是擔保出租人的租金債權,而且《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5條第1款已經(jīng)明確規(guī)定出租人可主張拍賣、變賣租賃物受償。反對者認為,雖然《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5條第1款已經(jīng)明確規(guī)定出租人可主張拍賣、變賣租賃物受償,但并未明確出租人可優(yōu)先受償。
  
  《擔保制度理解與適用》一書認為:“出租人能否主張就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則取決于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是否已經(jīng)辦理登記!诔鲎馊藢ψ赓U物享有的所有權未辦理登記時,對于出租人請求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恼埱螅嗣穹ㄔ翰粦С,而僅支持其請求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受償?shù)恼埱。?BR>  
  本次最高院在《答復》中亦明確:
  
  租賃物已經(jīng)登記的,出租人享有優(yōu)先權,租賃物未登記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實踐中,出租人通常會通過辦理抵押登記方式對租賃物設定抵押權。如果對租賃物辦理了融資租賃(抵押)登記的,是能夠對抗保全、執(zhí)行措施的;如果對租賃物未辦理融資租賃(抵押)登記,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債權人的申請對租賃物采取保全或者執(zhí)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yōu)先受償?shù),根?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不應予以支持。
  
  2022年1月13日,最高院印發(fā)《關于充分發(fā)揮司法職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業(yè)發(fā)展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10條明確:“嚴格依照民法典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依法認定生產設備等動產擔保,以及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保理等非典型擔保債權優(yōu)先受償效力,支持中小微企業(yè)根據(jù)自身實際情況拓寬融資渠道!
  
  今后,出租人在主張租金加速到期時,一并直接主張租賃物優(yōu)先受償?shù)脑V訟請求,能否在后續(xù)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訴訟中被支持,值得關注。
  
  三、“承租人已經(jīng)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的規(guī)定并非限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條件
  
  對于《民法典》第758條第1款所規(guī)定的清算規(guī)則,實踐中有人認為必須是承租人已經(jīng)支付大部分租金,出租人因此而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才有適用清算規(guī)則的空間。對此《答復》明確:
  
  在合同約定租賃物歸承租人的情況下,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只要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規(guī)定,出租人就有權主張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進而依據(jù)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條規(guī)定適用清算規(guī)則!俺凶馊艘呀(jīng)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的規(guī)定并非限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條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法律依據(jù)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
  
  四、不提倡出租人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采取自力取回的方式
  
  《答復》明確:
  
  民法典一方面允許當事人通過非訴程序實現(xiàn)擔保物權,另一方面也允許出賣人通過訴訟程序取回標的物。而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條明確了收回租賃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這一規(guī)定的法理基礎是只有在承租人嚴重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出租人才能行使取回權,并且是充分考慮到融資租賃交易中承租人的正常生產經(jīng)營和租賃物使用價值的發(fā)揮。在當事人無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賃物收回達成一致意見時,出租人可起訴到人民法院,請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并在執(zhí)行程序中通過拍賣、變賣等方式確定租賃物價值,或者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請求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實現(xiàn)擔保物權案件”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而不提倡出租人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采取自力取回的方式。
  
  從《答復》的觀點來看,似乎最高院不提倡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尚未解除的情況下,自力取回租賃物。但是筆者認為,該觀點有進一步商榷的空間。
  
  首先,該意見可能未考慮融資租賃合同已經(jīng)對于取回設備有明確約定的情形。若融資租賃合同已經(jīng)明確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出租人有權自力取回租賃物并進行拍賣、變賣,筆者認為根據(jù)意思自治原則,該約定一般應認定為有效。此時,如果出租人根據(jù)約定自力取回租賃物,并無不妥。
  
  其次,《民法典擔保解釋》第45條第1款第1句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情形擔保物權人有權將擔保財產自行拍賣、變賣并就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模摷s定有效!痹撘(guī)定亦明確當事人可約定符合條件時擔保物權人有權將擔保財產自行拍賣、變賣。那么,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賃物并有權自行處置,亦無不妥。
  
  再次,通過訴訟方式主張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出租人往往需要等待一定的時間,方可取得勝訴判決。就部分折舊較快的租賃物而言,應當允許出租人通過更高效的方式處置租賃物。
  
  五、機動車租賃業(yè)務應注意特別風險:仍有必要辦理抵押登記
  
  《答復》第四部分在討論租賃物所有權登記問題時,特別談到了關于實踐中的機動車租賃市場中出現(xiàn)的機動車所有權屬于出租人但租賃物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的問題!洞饛汀氛J為:
  
  但是在機動車融資租賃業(yè)務當中,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主張可能發(fā)生在兩種情形下:一是承租人與第三人發(fā)生機動車買賣的真實交易,由于機動車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權益應當予以保護。融資租賃公司明知機動車的登記管理制度與出租人所有權沖突可能產生的風險,仍然開展相關的租賃業(yè)務,對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護;二是承租人的債權人對承租人名下的租賃物申請強制執(zhí)行,出租人以其系真實所有權人或者抵押權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執(zhí)行異議。實踐中,出租人通常會通過辦理抵押登記方式對租賃物設定抵押權。如果對租賃物辦理了融資租賃(抵押)登記的,是能夠對抗保全、執(zhí)行措施的;如果對租賃物未辦理融資租賃(抵押)登記,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債權人的申請對租賃物采取保全或者執(zhí)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yōu)先受償?shù)模鶕?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不應予以支持。
  
  對于《答復》的上述意見,似乎可分以下兩部分進行理解:
  
  第一,按照《答復》的意見,在機動車融資租賃業(yè)務中,雖然租賃物所有權屬于出租人,但因機動車的登記管理制度的關系,租賃物仍登記在承租人名下,此時機動車的登記管理制度與出租人的所有權將在一定程度上產生沖突。在此情況下,融資租賃公司明知存在該風險,仍然開展相關的租賃業(yè)務,一旦承租人與第三人發(fā)生機動車買賣的真實交易,法律優(yōu)先保護第三人的權益。
  
  第二,對機動車租賃物辦理了融資租賃(抵押)登記的,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能夠對抗保全、執(zhí)行措施。但是,《答復》中“實踐中,出租人通常會通過辦理抵押登記方式對租賃物設定抵押權!奔霸摼渲蟮膬热,只是針對前述第二種情形的進一步論述,還是一并針對前面兩種情形,不無疑問。
  
  從《答復》明確了辦理融資租賃(抵押)登記能夠對抗保全、執(zhí)行措施,而未明確可對抗購買機動車的第三人來看,似乎該句只針對第二種情形而不包括第一種情形。況且,在闡述第一種情形時,《答復》已經(jīng)明確“融資租賃公司明知機動車的登記管理制度與出租人所有權沖突可能產生的風險,仍然開展相關的租賃業(yè)務,對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護”。若如此,是否意味著,即使融資租賃公司在動產融資統(tǒng)一登記公示系統(tǒng)辦理了融資租賃登記,甚至出租人與承租人就機動車辦理了抵押登記,一旦承租人與第三人發(fā)生機動車買賣的真實交易,均優(yōu)先保護第三人的權益?
  
  對此,筆者建議機動車融資租賃業(yè)務,有必要既在動產融資統(tǒng)一登記公示系統(tǒng)辦理融資租賃登記,又至機動車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