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提示:融資租賃業(yè)務中,為保障租金債權的實現(xiàn),出租人、承租人、回購人往往訂立合同約定:當承租人出現(xiàn)一定程度的違約時,出租人可以通知回購人進行回購。此類回購協(xié)議是否屬于擔保、其性質應如何認定?對此,本文將通過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同類案件的裁判規(guī)則。

  裁判要旨

  融資租賃業(yè)務中,出租人、承租人、回購人為保證租金債權實現(xiàn)所訂立的回購協(xié)議屬于非典型擔保,適用擔保相關規(guī)定。

  案情簡介

  一、2016年6月22日,出租人中民公司與承租人青島中天公司、武漢中能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設備類-回租)》。同日,出租人中民公司和承租人青島中天公司、武漢中能公司與回購人長春中天公司(上市公司)簽訂《回購協(xié)議》,約定承租人在發(fā)生約定違約事件時,出租人有權要求回購人履行回購義務。涉案《回購協(xié)議》簽訂時,青島中天公司為長春中天公司的股東,武漢中能公司為長春中天公司的全資孫公司,長春中天公司未就此事項進行股東大會決議。

  二、2019年10月22日,青島中天公司、武漢中能公司共欠付中民公司六千余萬元租金,中民公司起訴至天津三中院要求長春中天公司對《融資租賃合同》項下中民公司對青島中天公司、武漢中能公司的全部債權履行回購責任。

  三、天津三中院一審認為各方簽訂的《回購協(xié)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合法有效,長春中天公司應依約履行所負回購義務。武漢中能公司不服,上訴至天津高院。

四、天津高院二審認為《回購協(xié)議》簽訂的前提是當事人簽訂涉案《融資租賃合同》,可以認定出租人與回購人存在擔保合同關系,屬非典型擔保。出租人在簽訂協(xié)議時已經盡到善意審查義務,故該擔保有效,長春中天公司應依約履行。長春中天公司、武漢中能公司不服,向最高法申請再審。

  五、最高法再審認為《回購協(xié)議》屬非典型擔保,但認為出租人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審查過長春中天公司同意擔保的股東大會決議擔保合同,根據(jù)公司法的規(guī)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故認定該擔保無效。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焦點是案涉《回購協(xié)議》的性質以及回購人是否應當根據(jù)《回購協(xié)議》承擔合同責任。圍繞上述爭議焦點,最高法院的裁判要點如下:

  首先,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第14條明確約定,為保證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項下的租金支付義務和其他義務,承租人應向出租人提供符合出租人要求的擔保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的擔保包括了案涉《回購協(xié)議》。從承擔債務的內容、當事人關于義務履行順位約定來看,出租人與回購人在《回購協(xié)議》中就擔保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成立擔保合同關系,性質為非典型性擔保。

  其次,案涉《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承租人系回購人的股東,且從合同約定及實際履行情況看,本案回購人實質系為其股東提供擔保,應當按照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程序進行審查。根據(jù)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因此,出租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應注意審查合同簽訂人是否獲得合法授權,該擔保合同是否經過回購人股東大會決議。本案中,回購人沒有就此進行相應股東大會決議,出租人也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審查過回購人同意擔保的股東大會決議。故回購人簽訂的擔保合同屬于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而出租人應當知道簽訂該合同行為超越權限而與之簽訂擔保合同,對此并非善意相對人,所訂立的合同依法應認定無效。

  因該擔保合同無效,回購人與出租人均有責任,根據(jù)當時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關于“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規(guī)定,回購人應當承擔不超過債務人不能償還部分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對于非典型擔保合同的債權人而言,我們建議:

  1.識破合同的“非典型擔!毙再|,以便正確行使權利、保障自身權益:非典型擔保是指法律未明確規(guī)定,在交易中自發(fā)產生的擔保形式,或法律雖有規(guī)定,但未典型化的擔保形式!睹穹ǖ洹返388條除了規(guī)定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外,還規(guī)定了“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包括:保理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等。同時,新《擔保制度解釋》第一條也規(guī)定“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fā)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在本案例中,最高法對融資租賃業(yè)務中《回購協(xié)議》的性質認定為非典型性擔保,認為應適用擔保相關規(guī)定。對于非典型擔保合同的債權人而言,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在訂立相關回購協(xié)議時一定要注意識別合同是否具有“擔保功能”,并審慎注意相關法律的特殊規(guī)定。

  2.債權人在與公司主體簽訂相關擔保合同時,應審慎履行善意審查義務,具體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與一般公司簽訂非關聯(lián)擔保合同:審查章程及其規(guī)定、審查決議內容是否清晰明確、審查決議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中禁止對外擔;驅O揞~的規(guī)定、審查決議機關是否符合法律法規(guī)及章程規(guī)定、審查簽字人員及表決比例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

  2)與一般公司簽訂關聯(lián)擔保合同:除履行一般公司非關聯(lián)擔保的一般審查流程外,還需注意“關聯(lián)擔保必須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股東(大)會在審議為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lián)方提供的擔保議案時,該股東或者受該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應當回避”、“同意表決應超過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shù),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及應回避的其他股東表決權的基礎上,同意表決應占應超過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shù)。章程如果規(guī)定了更高的表決權比例要求的,應當符合章程規(guī)定!

  3)與上市公司簽訂擔保合同:除與一般公司同樣的審查注意事項外,債權人還應注意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的特殊事項,例如上市公司董事會表決與非上市公司相比存在特殊規(guī)定,包括關聯(lián)董事回避要求、董事會表決通過特殊比例要求;同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也是法院判斷擔保效力的決定性要素之一。

 。ㄎ覈⒉皇桥欣▏遥疚乃龇治龅呐欣膊皇侵笇园咐,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jié)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guī)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shù)額有限額規(guī)定的,不得超過規(guī)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guī)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guī)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shù)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廢止)

  第七條 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條 因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發(fā)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fā)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七條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qū)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

 。ㄒ唬﹤鶛嗳伺c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r償責任;

 。ㄈ﹤鶛嗳擞羞^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主合同無效導致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民事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關于長春中天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合同責任的問題:

  首先,中民公司與青島中天公司、武漢中能公司及長春中天公司簽訂《回購協(xié)議》,約定青島中天公司及武漢中能公司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發(fā)生違約事件時,中民公司有權要求回購人長春中天公司履行回購義務;回購標的為《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設備以及中民公司對青島中天公司及武漢中能公司享有的租賃債權。從長春中天公司承擔債務的內容、當事人關于義務履行順位約定來看,中民公司與長春中天公司在《回購協(xié)議》中就擔保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成立擔保合同關系,性質為非典型性擔保。而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第14條明確約定,為保證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項下的租金支付義務和其他義務,承租人應向出租人提供符合出租人要求的擔保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的擔保包括了案涉《回購協(xié)議》。故中民公司作為《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對于案涉《回購協(xié)議》具有擔保功能是明知且認可的。綜上,原審判決關于案涉《回購協(xié)議》屬于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性質屬于非典型性擔保的認定并無不當。中民公司關于簽訂《回購協(xié)議》不適用關于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規(guī)定,無需履行董事會或股東會程序的抗辯不能成立。

  其次,案涉《融資租賃合同》項下,青島中天公司與武漢中能公司就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項對中民公司承擔連帶共同債務。長春中天公司簽訂《回購協(xié)議》,為該債務提供了擔保。青島中天公司系長春中天公司的股東,且從合同約定及實際履行情況看,全部融資租賃款項一次性支付給青島中天公司,租金也由青島中天公司實際支付,故本案長春中天公司實質系為其股東青島中天公司提供擔保,應當按照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程序進行審查。不能因另一連帶債務人武漢中能公司不是長春中天公司股東,就降低程序要求。根據(jù)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因此,中民公司簽訂擔保合同時應注意審查合同簽訂人是否獲得合法授權,該擔保合同是否經過長春中天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本案中,長春中天公司沒有就此進行相應股東大會決議,中民公司也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審查過長春中天公司同意擔保的股東大會決議。故長春中天公司簽訂的擔保合同屬于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而中民公司應當知道簽訂該合同行為超越權限而與之簽訂擔保合同,對此并非善意相對人,所訂立的合同依法應認定無效。二審判決關于中民公司基于長春中天公司的董事會決議與其簽訂《回購協(xié)議》,已經盡到善意審查義務,該協(xié)議的性質應為有效的認定確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該擔保合同無效,長春中天公司與中民公司均有責任,根據(jù)當時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關于“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規(guī)定,長春中天公司應當承擔不超過債務人不能償還部分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鑒于本案長春中天公司承擔的是回購義務,故其承擔了賠償責任后,相應的租賃債權轉移給長春中天公司。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興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能燃氣有限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民事再審民事判決書【(2021)最高法民再232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guī)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讓與擔保是一種非典型擔保;在股權讓與擔保中,債權人形式上享有股權,實質享有擔保物權。

  案例一:鄧振華、周小平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2022)最高法民申1021號】

  法院認為:讓與擔保作為非典型擔保的一種形式,系由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該財產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如讓與擔保不存在法律法規(guī)所規(guī)定的無效事由,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作出相應交易安排的合同有效。但如果合同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則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參照物權法禁止流押、流質的強制性規(guī)定,亦應認定該條款無效,但流質條款的無效并不當然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本案中,周小平與啟鈞投資中心、啟黎投資中心簽訂的《股權收購合同》(編號×××08)第9.2條約定,收購方(周小平方)出現(xiàn)違約情形,轉讓方(兩投資中心方)可要求收購方提前收購,收購方立即支付本合同項下所有標的股權收購價款,收購方在轉讓方發(fā)出提前收購書面通知后10個工作日內未支付本合同項下所有標的股權收購價款的,轉讓方有權撤銷收購方收購標的股權的權利,轉讓方已收取的所有款項不予退還,收購方放棄以任何理由主張違約條款無效或退還已繳納款項的權利。雖然該條款約定在第九條違約責任中,但其實質是約定條件下全部股權直接抵債,上述約定應依法認定無效。二審法院認定上述約定性質為“違約責任”的約定,并認定周小平方因未支付對價屬于根本違約,就案涉股權喪失回購權,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讓與擔保作為一種權利轉移性擔保,以轉讓標的物權利的方式達成債權擔保的目的。在股權讓與擔保中,債務人實質為案涉股權真實權利人,債權人形式上享有股權,實質享有擔保物權。本案中,股權讓與擔保為從合同,其主合同借款合同系雙務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均應依法依約誠信履行。債務人周小平、鄧振華既不訴請確認上述“如未履行付款義務即喪失回購權”的流擔保條款無效,也未主動清償債務,同時也沒有主張應以案涉股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清償債務,而僅起訴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股東資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確認對已經轉讓抵押物的權利,其訴請不應得到支持,原審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故二審判決雖有部分適用法律錯誤情形,但裁判結果正確,鄧振華的再審申請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讓與擔保合同作為非典型擔保,只要是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無效的其他事由,應當認定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二:黑龍江閩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西林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劉志平民間借貸糾紛案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133號】

  法院認為:《協(xié)議書》《補充協(xié)議書》上述約定內容,本質上是通過以龍郡公司100%股權過戶至劉志平名下的方式擔保前述債權的實現(xiàn),西鋼公司仍保留對龍郡公司的重大決策等股東權利;待債務履行完畢后,龍郡公司100%股權復歸于西鋼公司;如債務不能依約清償,債權人可就龍郡公司經評估后的資產價值抵償債務,符合讓與擔保法律特征。作為民商事活動中廣泛運用的非典型擔保,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前述《協(xié)議書》《補充協(xié)議書》有效。

  三、基于非典型擔保形成的網(wǎng)簽備案登記不能排除執(zhí)行。

  案例三:吳慶華、四川省蜀通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等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5847號】

  法院認為: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時,集洲房開公司與吳慶華之間的真實意思并非以轉移房屋所有權為目的,而是通過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確保集洲房開公司能夠全部返還購房款、違約金及違約滯納金,在集洲房開公司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時,吳慶華以取得房屋所有權受償。吳慶華與集洲房開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符合非典型擔保的法律特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吳慶華與集洲房開公司之間并非真實的房屋買賣關系,并無不當。因吳慶華不是真實的購房人,不屬于法律、司法解釋所保護的能夠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權利人,故吳慶華關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要件的主張,本院不再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