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以新購買的汽車作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業(yè)務而言,出租人通常以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融資款作為租賃本金,并相應計算租賃利息。但是,部分出租人可能委托第三方為出租人提供融資租賃業(yè)務推薦、融資租賃合同簽署、車輛車管所抵押登記代辦等服務,導致車管所留存的新車發(fā)票金額遠低于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融資款情形的出現(xiàn)。2023年7月,上海金融法院審結(jié)一起涉新車融資租賃交易中融資款認定的案件,筆者將就該案進行簡要分析。

  一、案件簡介

  2018年9月,G融資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人與吳某文作為承租人簽署《車輛融資租賃合同》,約定G融資租賃公司購置一輛汽車并作為租賃物,與吳某文開展融資租賃交易,融資總額88,280元,每期租金2,988.13元等。此外,G融資租賃公司還與案外人A公司簽署《合作協(xié)議》,約定A公司為G融資租賃公司提供汽車融資租賃客戶推薦、客戶真實性核實及資料搜集、融資租賃合同簽署、協(xié)助辦理購車手續(xù)、辦理車輛抵押登記、保險和車購稅代繳、車輛上牌等服務,G融資租賃公司按照約定及時向A公司銀行賬戶劃付購車融資租賃款項等。

  2018年9月25日,G融資租賃公司將88,279元款項匯入A公司銀行賬戶,附言備注吳某文。吳某文在《車輛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已履行16期租金支付義務。

因吳某文發(fā)生租金逾期支付行為,G融資租賃公司提起訴訟,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承租人以全部未付租金及違約金為限向出租人賠償損失等。

  在該案二審階段,G融資租賃公司與吳某文就融資款金額產(chǎn)生爭議。吳某文提供了車管所留存的車輛發(fā)票,該發(fā)票記載案涉車輛價稅金額合計57,400元,銷售單位為浙江B有限公司。而G融資租賃公司提供的車輛發(fā)票記載車輛價稅金額合計96,800元,銷售單位為廈門C有限公司。

  此外,經(jīng)二審法院啟動司法鑒定程序,鑒定報告載明,G融資租賃公司提供的《車輛融資租賃合同》《車輛抵押合同》《租賃物接收確認函》《授權(quán)委托書》中4處“吳某文”簽名字跡均不是吳某文所寫。G融資租賃公司一審提交的《車輛融資租賃合同》《車輛抵押合同》與G融資租賃公司在二審期間從車管所調(diào)取的《車輛融資租賃合同》《車輛抵押合同》相比,除了“吳某文”簽名不一致之外,其他內(nèi)容均一致。

  二審法院最終認定的車輛融資款為:購車金額為57,400元、交強險保費950元、機動車損失商業(yè)險保費4,168.31元、車船稅140元。以上金額共計62,658.31元。二審法院以上述融資款為基數(shù),重新計算了承租人每月應償還的金額,并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損失賠償范圍進行了改判。

  二、法院關于融資款金額認定的裁判觀點

  在直租中,因融資款項并非直接向承租人支付而是向第三方支付,故對于承租人融資金額,出租人除了應當舉證證明已經(jīng)向第三方支付款項之外,還應當提供買賣合同及相關合同等證據(jù)證明款項的組成、性質(zhì)以及金額,并且已經(jīng)承租人確認。出租人不能舉證證明的,相應金額不應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下的融資金額。

  因在案涉交易中,G融資租賃公司委托A公司協(xié)助吳某文購車、簽訂系列合同、辦理車輛上牌、抵押登記、保險和購置稅等手續(xù),故G融資租賃公司應當知曉本案存在開票主體不同、票面金額不同的兩張購車發(fā)票,但其未進一步提供確鑿證據(jù)證明案涉車輛的真實購買價格以及真實出售方。融資租賃合同僅約定了購車總額而未約定具體組成項目,發(fā)票不被吳某文所認可,《申請表》也僅是意向且載明的累計購車總額以及融資額也與G融資租賃公司二審中陳述不符,保險單中載明的車輛保險金額亦非直接證據(jù),網(wǎng)詢車輛指導價也與本案車輛缺乏直接關聯(lián)。因此,案涉車輛購買價款真?zhèn)尾幻,G融資租賃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本案評述

  本案中,出租人舉證了《車輛融資租賃合同》記載有融資款,且該等融資款金額低于出租人提供的車輛發(fā)票記載金額。但是,由于《車輛融資租賃合同》被證明并非由承租人本人簽署,《車輛融資租賃合同》中記載的融資款金額不足以證明案涉車輛的融資款金額。

  此外,本案中出現(xiàn)了不同經(jīng)銷商就同一輛車輛開具了2張金額不同車輛發(fā)票的情形。出租人未能證明其舉證的、金額更高的車輛發(fā)票中記載的車輛銷售方是車輛的真實銷售方。出租人也未能就為何出現(xiàn)2張金額不同的車輛發(fā)票問題作出合理說明。以上原因?qū)е铝硕䦟彿ㄔ簩④嚬芩舸娴能囕v發(fā)票記載金額認定為購車金額。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在新購買的汽車作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業(yè)務中,融資租賃合同簽署后,可能出現(xiàn)車輛裝潢、車輛保險等內(nèi)容變更情況,導致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車輛購買價款、購置稅、保險費金額與實際交付的車輛不一致。此外,也可能出現(xiàn)融資租賃合同簽署后,承租人又與經(jīng)銷商協(xié)商協(xié)商變更車輛顏色、型號的情況。以上因素都可能導致在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人民法院對車輛是否特定化問題提出質(zhì)疑。建議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租賃物以實際交付為準。在放款后,建議出租人對實際交付的車輛與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是否一致問題予以必要的關注。